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經核尚無不合。查定應執行之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範圍,且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不當,抗告意旨認為過苛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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