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減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其所犯各罪,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者互見,所定之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即不得易科。抗告意旨顯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