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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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元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元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元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再犯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7日至109年6月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共4粒(總淨重0.8060公克、驗餘總淨重0.7895公克),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告梁元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15時4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FM2藥丸4顆(淨重0.8060公克、驗餘淨重0.789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梁元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至本署採集尿液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其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梁元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67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670)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經距離驗尿前好幾個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甚明,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6月5日至本署接受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梁元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