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晴 相對人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68元(計算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