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鄭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被告 吳函穎 特別代理人 吳朝慶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朝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5號離婚事件擔任被告吳函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目前臥床且無意識,住院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出庭參與訴訟程序,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而吳朝慶為被告之父親,願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吳朝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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