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判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乙○○偽造文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 林蝦 與受判決人乙○○協商,由乙○○及抗告人持系爭三張本票查封拍賣林蝦所有之土地一筆,以清償乙○○及 游雅雲 之會款,自不足生損害於林蝦及公眾,系爭印章係林蝦交付乙○○概括授權處理上開會款及其他債務, 陳阿 卻經乙○○及游雅雲輾轉交付而持有系爭印章,並代收林蝦之送達證書,自屬林蝦之間接授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相對人居所不一致之情形,逕為裁定,乙○○自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提出再審狀所列各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所提證據,或非屬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或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或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可辨別其真偽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已就乙○○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相關事證,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認定詳為論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林蝦及公眾均未受損害,乙○○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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