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 唐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之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上訴人 胡則榮 於執行職務中駕車超速行駛,致車輛翻覆,使同坐車內之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兩側薦椎神經第一節以下明顯神經根病變,引發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大小便失禁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必要醫藥費用,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之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所應負之三分之一之責任額,暨上訴人業已給付之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元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二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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