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台北市○○○路○段○○號9樓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7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68年次役男,其與父母及妹妹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已設籍於台北市士林區,原告於91年4月8日以其父 張永松 先生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巷○號8樓之2之房屋,因921大地震致房屋全倒為由,提具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全倒等證明文件,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申請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役,案經被告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有關921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因毀損房屋未能於申請期限內完成鑑定及忙於重建家園而疏於申請期限內申辦,其符合申請條件者,予以專案核處,即依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81300號函之專案核處,自91年2月15日廢止之函示,以91年7月24日府兵二字第09115354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已無法規可資適用,亦即無據辦理是項申請,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1年4月8日申請「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事件,應作成准予徵服國民兵役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5點是否抵觸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發布之緊急命令?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⑴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執掌所做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之適當見解;另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有謂,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⑵役政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發布為執
行法律之命令,惟其發布之職權命令,衡諸上開釋字解釋之意旨,其內容應「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總統於88年9月25日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發布之緊急命令(下稱系爭緊急命令)第10點僅規定:「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其係針對受災之役男所為之授益之法律性規定,故主管機關本其法律規定應做符合資格者、檢附相關資料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不能有「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規定。系爭緊急命令並未針對符合者是否有申請時間等「失權性」之規定,而內部部依系爭緊急命令所發布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其第5點卻規定:「申請時間:即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其明顯限制受益者一定時間之限制,並賦予未於時間內聲請者有失權之效果,顯已牴觸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雖內政部嗣後於89年6月7日以台內役字第8981300號函同意專案受理核處,惟卻又於91年1月31日以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釋將專案受理核處者自91年2月15日廢止。足徵系爭作業規定自始即要求「符合資格之役男於一定時間內不為聲請即生失權之效果」,自與系爭緊急命令牴觸,且增加符合資格者法律以外之限制。故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自屬不當且違法。
⒉⑴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行政法規
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足徵「信賴保護原則」亦適用於「行政命令」。
⑵內政部所頒布之系爭作業規定係屬授益性之職權命令
,故其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及上開釋字所要求「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本件系爭作業規定雖有規定聲請時間,惟嗣後內政部既已以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81300號函同意專案受理核處,故該作業規定有關「聲請時間」之部分應視為「已修正」,且該修正因屬對人民有利,故仍屬「授益性之行政命令」,既該修正並未限定聲請時間,故主管機關欲廢止時,自應符合上開釋字解釋意旨,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而內政部並未於廢止同時,明定「過渡性條款」,亦未針對「已符合資格者應為如何補救之措施」為規範,逕以乙紙函釋予以廢止,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不待言。又本件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不可信賴之事項,被告逕依內政部之函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⒊提出房屋全倒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緊急命令第10點規定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
國民兵役;第12點規定「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89年3月24日止」。內政部爰於88年9月30日以台(88)內役字第8885455號函訂定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時間:即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內政部復因憫恤及維護受災戶役男權益,乃於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81300號函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毀損之房屋未能於申請期限內完成鑑定及忙於重建家園而疏於申請期限內申辦徵服國民兵役案件,其符合申請條件者,請予以專案受理核處;嗣於91年1月31日以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釋,專案核處自91年2月15日廢止。
⒉本件原告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其未於89年3月24日
前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全倒等證明文件,申請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嗣其雖於91年4月8日提申請專案受理,然已逾91年2月15日專案受理期限,且因前揭相關規定已廢止,已無法規可資適用,故無據受理是項申請。且依系爭作業規定第6點之規定,作業程序係由役男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公所審查簽註明確意見後,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役男及公所。而是項規定於被告所屬兵役處網站長期提供相關資訊,以加強宣導並供役男參閱。而原告於災害發生之年已屆20歲,雖於在學緩徵中,其間已完成兵籍調查、徵兵體檢及抽籤等徵處程序,係為役男身分,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非能歸責於其所謂主管機關未個別告知之疏失,致使原告喪失權利。
⒊原告前於訴願時稱主管機關依兵役法第32條暨徵兵規則
第6條至第9條,役男戶籍地公所透過資訊系統可得知此類案件之對象,進而個別通知一節。查戶役政資訊系統係登載戶籍資料,未有役男及其家屬之土地及建物資料,更遑論其因遭九二一大地震致毀損建物之資料;是原告要求役男戶籍地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主動得知,其是否於戶籍地以外之地區(南投縣埔里鎮),可能發生得徵服國民兵役之原因,在目前資訊條件下,誠屬不可能。又已廢止之系爭作業規定第7點之(四)規定,第4點第3款所稱賴以居住之房屋,係指役男或其家屬於災害發生時戶籍設於自有之房屋或經證明實際居住於自有之房屋;然揆原告所附之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全倒等證明文件,未見有設籍或實際居住情事,尚難符合已廢止之該作業規定,併予敘明等語。
⒋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1年4月15日北市士兵徵字第
09131283600號暨申請書、被告91年7月24日府兵二字第09115354000號函、內政部9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642號函、被告91年9月13日府兵二字第09120664600號函訴願答辦書、訴願決定書、系爭緊急命令、系爭作業規定、內政部89年4月13日(89)內役字第8981195號函、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81300號函、91年1月31日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91年內政部公報,及刊登被告網頁「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資訊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佈日起至民國89年3月24日止,系爭緊急命令第10點及第12點各定有明文。又申請時間:即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
(89)內役字第891300號函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毀損之房屋未能於申請期限內完成鑑定及忙於重建家園而疏於申請期限內申辦徵服國民兵役案件,其符合申請條件者,請予以專案受理核處;又內政部於91年1月31日以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釋以,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1300號函有關予以專案核處,自91年2月15日廢止。上開作業規定及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系爭作業規定之必要,對於九二一受災戶之役男如何徵服國民兵役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系爭緊急命令,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緊急命令並未針對符合者是否有申請時間等失權性之規定,然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卻規定,申請時間:即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明顯已牴觸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原告申請徵服國民兵役,已逾系爭緊急命令之施行期間,且內政部有關專案核處之函示業經廢止,已無法規可資適用,故無據受理是項申請等語。經查,系爭緊急命令第12點規定,該命令之施行期間至89年3月24日止;而依該緊急命令第10點授權訂定之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時間至89年3月24日止,與系爭緊急命令之施行時間相同,並無增加申請時間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申請時間增加系爭緊急命令所無之限制,已牴觸母法云云,並非屬實,不足為採。
三、原告復主張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並未於廢止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1300號函同時,明定「過渡性條款」,逕以乙紙函釋予以廢止,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役字第8981300號函雖未限定申請時間,然任何行政函釋,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且內政部於91年1月31日所公布之台內役字第0910080304號函,乃函釋專案核處自91年2月15日廢止,並非「自即日起廢止」,尚不能謂無過渡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前開廢止之函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已逾91年2月15日專案受理期限,且因上開專案核處之函釋已廢止,已無法規可資適用為由,否准原告有關准予徵服國民兵役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徵服國民兵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