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
36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一五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警方自上訴人所提之手提袋查獲之槍、彈,係受同案被告 魏言州 之託,代至其租住處取出交付在外等候之 魏某 ,上訴人未加檢驗,又不具槍彈知識,自難獲悉手提袋內槍、彈之真假,況該等槍、彈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在短暫時間持有,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魏言州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將其租處鑰匙與卡片交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將其租處內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土造子彈七十二顆(其中十三顆具殺傷力)取下樓等情,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魏言州就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部分,即具有共同持有之關係,自為共同正犯。又該等改造槍枝均為違禁物,原判決在諭知上訴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具殺傷力之十三顆土造子彈,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未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不以所持有之槍、彈為自己所有為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魏言州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理由內並說明其所憑,且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難謂有主文、事實、理由互為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