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20061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 陳羅參妹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彰基病歷字第9111087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1年12月27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5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2年9月19日以府勞二字第092202601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或其配偶 楊繡英 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
⑴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偽造診斷證明書係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瑞特
公司)王先生所製作而非原告或其妻所製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徵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者,係格瑞特公司及格瑞特公司之王先生,是原告或 楊氏 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洵堪認定。故被告遽科原告30萬元之罰鍰,其所為之罰鍰處分書,顯然違法,原告實甚冤抑,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告或其妻就格瑞特公司王先生製作及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乙節,亦無任何過失:
查格瑞特公司於處理本件看護工期間,該公司有一接洽人員 林品 均向原告之妻表示:診斷書並非你們自己在醫院申請開出即可使用,最好由本公司依專業方式處理,較易申請獲准。嗣後 林品均 復以上開藉口,囑託格瑞特公司外務王先生,由王先生指示原告之妻提供原告之母之健保卡正本、身份證影本,以供渠辦理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夫妻有關偽造文書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王先生旋並於91年10月15日許,交付一封緘之資料(嗣原告接獲被告之罰鍰處分書後,事後回想始知,該資料恐為王先生自行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之妻,原告之妻向王先生詢問該資料之用途,王先生稱:「明天格瑞特公司會派人來拿或是妳寄過去。」斯時,由於原告之妻與國外客戶發生貨物瑕疵之爭議,原告之妻忙於處理相關事宜,無暇顧及審視上開資料,此亦有證人 廖慧玲 於檢方之證詞可參。另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本上之字跡,與原告於偵查庭所寫之字跡、其妻書寫之筆記本及提呈之答辯狀上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益證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格瑞特公司王先生所製作而非為原告夫妻所製作,是原告夫妻就格瑞特公司、該公司王先生製作及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乙節,實無任何過失,著無庸議!⒊原告對格瑞特公司外務王先生並不負有適當選任及指示等
監督義務,被告遽科原告30萬元之罰鍰,其所為之罰鍰處分書,顯然違法:
末按原告於91年10月13日至11月21日間,人在國外,並不在臺灣,上開家庭幫傭之瑣事,皆係由其妻全權處理,原告並不知悉其中之細節、程序。且格瑞特公司王先生交付封緘資料,原告因公人在國外,實無可能得知有此偽造診斷證明書。況原告與格瑞特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被告既主張原告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於本件承攬中於定作或指示上有任何過失負舉證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偽造診斷證明書或有聯繫取得診斷證明書之違法事實,殊不知訴願委員會擅斷原告向第三人價購並提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依據何在?基此,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違法事實,遽科原告30萬元之罰鍰,顯然違法。
⒋上開罰鍰處分既係違法,被告即應返還該3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1年11月28日(91)彰
基病歷字第9111087號函證實,陳羅參妹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5號函請被告查處有關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聘僱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等事宜。
⒉被告遂著手調查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何人所提供。楊
繡英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略謂,其交付2萬元之費用及健保卡等資料,由一位王先生而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可判別該診斷證明書乃屬偽造。正常取得診斷證明書之程序,需受監護人親自醫院受檢,由醫生依據受監護人之狀況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不需花費2萬元。原告僅是交付受監護人之健保卡於不知全名之王先生,未帶受監護人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受檢即取得診斷證明書,由此可見,該診斷證明書確有疑義。而原告確也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勞,難謂無過失。⒊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之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主要為促進國民就業,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益,原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已為事實,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接受法律之處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聲明僅有如上之第1項,嗣於辯論期日之前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於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母陳羅參妹為受監護人,委託格瑞特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於申請過程中提出名義上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乃屬不實等事實,有委任招募契約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1年11月28日以彰基病歷字第9111087號函各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不當,無非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乃格瑞特公司及其員工王先生所提供,非其夫妻二人所為,且伊並不知仲介公司提出申請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乃屬偽造,伊當時人在國外,對仲介人員不負有選任及指示之監督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為本件外勞聘僱事件之雇主,依法應提供真實之診斷證明書,其雖將相關之程序委由仲介公司代辦,然並不因此免除其應盡之義務,是不論其將相關作業委由其妻、仲介公司或某位王先生代為處理,仍不能卸免其為雇主之責任。再者,原告以其母為受監護人而提出申請,其對於自己母親是否符合受外勞監護之程度,自應有所了解,原告於其母未必符合資格之情形下,猶委託格瑞特公司辦理仲介,倘其中無取巧之事,終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否准,則其所付出之勞費何用,即不言可諭。是原告對於診斷證明書為偽一節,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又原告之妻楊繡英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時,陳稱有一位王先生代為申請其母之診斷證明書,代價為2萬元等語,此有92年1月8日被告勞工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顯以不相當之高價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非無明知其中之不法。至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人在國外,偽造之證明書非其提供云云。然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除得由行為人自己為之者外,亦可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行為人自具有可罰性,否則無以收行政罰之目的。參酌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後段規定「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即其適例。本件原告為僱主,雖非親自著手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乃利用他人著手該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能以不實之資料非其本人提供為由卸免其責。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所為科處最低罰鍰30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逕行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