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
39之號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一八三四五、一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罪名程序,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之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部分,為實質之調查,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沈燕居 、 陳秋棠 、 施淑蕙 、 李雪玉 、 宜信潔 、 吳登文 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 陳怡堯 之證言,參酌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所附之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分別附於警卷第十頁、偵字第六六三七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一八七二八號卷第十四頁、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分別提出扣案之AN0000000號及AN0000000號支票原本各一紙(見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證物袋),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稱卷內僅有AN0000000號及AN0000000號支票影本云云,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