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所犯之常業竊盜罪,罪證明確,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在案。抗告人以其所犯之常業竊盜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重罪,抗告人又無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似無此等顧慮。又抗告人與配偶同案共同被告亦同為羈押,遺留三名幼子生活無著,請准予在本案執行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安置家小,俾便安心服刑云云。但查原審對抗告人執行羈押之事由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其無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不應羈押抗告人云云,而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顯非可取。又本件羈押之目的,除使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進行外,尚包括刑之執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依此,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其審判程序可因抗告人或檢察官上訴,須繼續進行;如或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亦須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從而,抗告人當時受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是抗告人並無法執此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而認應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又已經審結,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理由。至於是否應予撤銷羈押,應以原羈押之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之依據,倘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家有幼小子女需照顧安置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是抗告人以須安置家小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取。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已坦承犯罪,抗告人及其妻均被羈押,無人照顧家中小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又抗告人是否因觀察勒戒,已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虞,而不再因缺錢購買毒品致犯竊盜罪,亦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謂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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