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針對被告是否以強制手段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為鑑定,尚難認其設題有何不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囑託機關、團體鑑定或審查,除有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具結外,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第一審法院囑託該局鑑定而提出之書面報告,第一審法院未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並不違法,原判決採為證據資料,要無採證違背法則之可言。又被害人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時,尚有體力,且意識尚屬清晰,非如被害人所稱係意識模糊,且毫無力氣。而被害人懷疑被告以藥劑下在酒中,讓其頭昏無力,對其強制性交,為臆測之詞,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之④、⑤、⑥內詳為說明,則於理由二之⑦內記載被告並非乘被害人不勝酒力不能反抗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不合。次查證人 陳怡貞 在警詢時係稱其見被害人全身赤裸,便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未回答等語,證人陳志瑋在警詢時則僅稱其見被害人未穿衣服,與被告睡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謂證人證述曾嘗試叫被害人問為何沒穿衣服,被害人竟然沒有任何反應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謂被害人顯然已經心神喪失,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亦屬推測之詞,殊無足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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