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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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乙○○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179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49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 謝麗卿 、 陳阿 卻之供述,並有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民事執行聲請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6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6月21日宜院通民執更字第931號查封登記及測量函各一紙,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受判決人乙○○亦供承曾撰寫以謝麗卿為債權人之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共同被告 游雅雲 供明其曾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委託 陳阿卻 代收法院之各項文書等證據,資以認定受判決人乙○○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為論據。惟以鈞院審理89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前,調閱告訴人 林蝦 涉嫌損害債權案卷及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31號執行卷,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現之資料如下:(一)受判決人乙○○持系爭本票3張,查封拍賣告訴人林蝦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建地一筆,並進而承受該筆建地,係其與告訴人林蝦商訂由其夫婦持系爭本票予以查封拍賣,以為清償乙○○、游雅雲之會款,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蝦及公眾。(二)林蝦於85年間因躲避債權人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時所交付予受判決人乙○○之印章,目的在授權乙○○處理其積欠乙○○、游雅雲之會款事宜,並概括授權乙○○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問題,乙○○將系爭印章轉交給游雅雲收受信件,游雅雲為免受林蝦債權人之波及,故再將其轉交陳阿卻,足見陳阿卻代收林蝦之送達證書乃是間接得到林蝦本人之授權。(三)係爭本票之出票人地址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相對人住居所不一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始得為裁判書類之製作,要難令受判決人乙○○付刑法第214條之罪。上述該等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蝦另案涉嫌損害債權案卷該案之刑事答辯狀證詞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3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訊問筆錄節影本、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731號85年8月12日執行訊問筆錄及該院執達員 賴春盛 制作之簽呈、送達證書影本等證物,因該等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即已明知有前開證據存在,亦即該等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林蝦出具之92年5月6日證明書一紙,亦因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