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係業務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理由一、(七)已說明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查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退伍後,即從事水泥工之業務,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以駕駛車輛運送從事水泥工作所需之工具及小工,而在受證人 鄭武昌 僱用期間,有二至六處工地同時在進行,上訴人常需駕駛車輛將從事水泥工所需工具運送至不同工地,業據鄭武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且依警卷所附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照片顯示,該車載有從事水泥工所需之水管、水桶、鋁梯、手推車等工具,足見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所從事水泥工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其附隨業務,並不因上訴人受人僱用而影響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之地位。而上訴人對其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黃政嘉 死亡,並不否認,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所從事者為水泥工,肇事當時所駕駛之小貨車所裝載之物品僅是工作所需用之工具,與一般商人或上班族駕車載有執行業務所需物品,並無二致,自不應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罪責等語,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