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桐
花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
人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應付款項,如
未付清全部應繳金額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就該筆帳款之餘
額以年息百分之12.99(現本行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1.516
)計付循環利息,且依約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述計付循環利息外,
另按循環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持卡人
喪失期限利益及信用卡功能之終止,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
項一次全數繳清。被告於98年6月30日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
項,至今尚積欠203,563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及契約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國際信用卡帳戶
停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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