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謝家豐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7於11月12日委託原告辦理被保險人即丙○○○之農
保給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依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委
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百分之20,於委任人取得農保現金給付
3日內一次給付,然當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項農保給付
申請、案件諮詢及開立殘診書等,付出勞力以便被告取得核
發金,詎被告於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核發金額後拒絕給付諮詢
服務費,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諮詢費,是否有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為
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許惠雯 到庭證稱:「我陪同丙○
○○的女兒去醫院開立證明,他女兒的實際姓名我不清楚,
因為我們一般以被保險人的名字稱呼其家屬,我陪同他女兒
高雄長庚醫院,因為被保人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們請醫生
直接依據長期看診的病歷開證明。(這些事情他的女兒無法
自己做?)因為他們覺得不知如何與醫生溝通。(他的家屬
有無要求你們作這樣的事情?)有,因為他們有簽立合約書
,於簽署合約書後我們才會提供後續的服務。(你們主要服
務就是陪同丙○○○去醫院開立證明?)是的,開立完證明
單出來,我們還要幫被保人看審核證明有無不足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而被保險人 顏杜白妹 取得之農民保險殘廢給付
為408,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
810035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兩造的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之20%,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81,600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代墊之金額?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另支出診斷證明書500元和戶籍謄本規費
4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之顯
係為被告之管理事務而支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原告勝訴,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