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
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果
菜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遭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血腫、腦震盪等
傷害。原告因上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餐點、車馬費、
救護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共15日計30,000元、受害者物品之水果損失40,000
元、店面租金損失1個月計20,000元、工作損失每日2,000元
共45日計90,000元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履經催
討無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金額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
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乙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9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
行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故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審核宜蘭醫院、博愛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及救護車護理紀錄表等資料後,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共計21,106元,核屬合理與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尚有餐點、車馬費之支出云云,
然三餐費用之開支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非因本件事
故所產生之額外支出,原告未能具體釋明此部分支出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供相關單據,是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車馬費之請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15日之部分,雖未見原告提供
相關單據,然查原告曾於9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於博
愛醫院住院12日期間分別進行傷口筋膜切開術、傷口清創
術,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依一般常情
,其行動上確有不便,生活尚難自理。再者,縱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
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
之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4,
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
(三)至水果損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因時
間過久,相關證據已不存在,而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亦未見有原告所述從事水果批發工作之收入
事實,另博愛醫院98年10月29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
100203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及病歷資料,查無原告因此傷
害而致其客觀上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不足採。至店面租金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租金之支出係基於原告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所生
,並非因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之額外支出,實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形,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原告所致,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原告之情事,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況,
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加計寄
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
該利率並非基於約定,亦非法律之規定,既未逾法定利率
即年息5%,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加計寄存
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
考量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
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無
裁判費支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