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力峰機電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力峰公司)訂立發電機及工具租賃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出租原告所有之編號DENYO1
50KVA柴油引擎發電機乙部(以下簡稱:系爭發電機)供力
峰公司使用,力峰公司並開立支票2紙支付租金,惟均跳票
,依系爭租賃契約規定,原告得將系爭發電機收回,然系爭
發電機竟遭被告侵占使用,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無
回應,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系爭發電機,暨自9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力峰公司因積欠被告工程款,乃將發電機乙部交
予被告作為擔保,因係力峰公司所交付,被告認定係力峰公
司所有,又被告與原告無業務往來,無從得知被告持有之發
電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應先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持有之發電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又原
告有無收回系爭發電機之請求權,其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否有理,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被告雖就其所持有之發電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乙情有所爭
執,然原告主張:確出租系爭發電機予力峰公司使用等語
,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發貨單各乙份及支票2
紙相符,被告亦坦認:確曾自力峰公司收受發電機等語,
又參以被告提出之發電機照片乙張顯示,被告持有之發電
機上有「東頤」○○○鄉○○路○○○巷○○○○○號」、「…
000-0000」及「150-8」等文字註記,核與系爭租賃契約
上所載之出租人名稱、地址、電話及機具編號等內容相吻
合,堪認被告持有之發電機確為原告所有,出租供力峰公
司使用之發電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二)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
取得其質權;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8條、第886條及第9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處
分權而言,除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
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可認係惡意外,只要受讓人於
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屬善意,且此項善意,
受民法第944條之推定,故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自應就
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然被告辯稱:係力峰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力峰
公司乃將系爭發電機及其其他材料交由被告占有,嗣清償
款項後再予歸還,被告主觀上認定發電機係力峰公司所有
等語,為善意受讓之抗辯,並舉同意書乙份為證,核其與
力峰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與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之
設定相當,是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受讓質物即系爭發電
機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有何舉證作為,僅稱:伊懷
疑力峰公司與被告係共謀云云,是其舉證容有不足,本院
尚難採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其所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發電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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