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市私立 劉毅 英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伍
拾捌元;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
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16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受雇被告補習班,突然在98
年3月8日晚上下班時,被被告補習班告知隔日起即不用再來
上班等語,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單方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有效
存在,被告雖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原告薪
資,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9日起至98年8月8日止共
5個月之薪資。又原告自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領得
薪資共267,790元,除以6個月後,每個月平均薪資為44,632
元(000000/6=44632),被告應給付5個月之薪資為223,160
元(44632x5=223160)。
㈡被告則以:被告補習班於98年3月8日,因考量原告工作不力
、精神狀況不佳、未達個人業績等因素,因而要求原告暫時
充電、休息,其性質應屬留職停薪,並無要終止雙方間勞雇
契約之意思;且被告在98年5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向
原告表示,隨時歡迎原告再回來上班。另外,原告在職期間
所領得之金額除時薪外,另有帶班費及獎金等項目,原告如
果不用上班即可請領薪資,亦應將時薪以外之金額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7日起受雇被告補習班,以及被告補習
班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仍於98年3月8日晚上下
班時告知原告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3月8日告知原告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等語,真意是要求原告自行充電、休息,性質上相
當於留職停薪之意思等語,所辯縱認屬實,則被告欲原告留
職停薪之要求,仍應徵得原告同意始能生效,否則,被告單
方面之意思表示,尚無約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補習班之要
求雖不發生留職停薪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其關於「翌
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之表示,客觀上已足認其有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之表示,事理至明。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補習班雖自98年3月9日起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98年3月9日以後之
薪資。嗣兩造於98年5月27日下午在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已另向原告表示隨時可以再回補習
班工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在
卷足憑,堪認屬實;此後,原告仍未回補習班工作或作準備
給付之通知,亦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參照),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已不復存在
,原告客觀上既無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補習班給付其勞務對價之薪資。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
習班給付98年3月9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之薪資。
㈡本件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之上述薪資,尚與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不同,先予敘明。本院審酌:
⒈原告表示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計算方法,同意除去帶班
費、 板哥 及其他獎金等項目,而只以每月領得之時薪作為計
算基礎等語(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
),⒉觀看原告自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所領得薪資
之情形,除遇特殊節日外,大致相當,並無逐月下降或上升
之明顯跡象,因此推論,原告如繼續於被告補習班工作,通
常亦可領得相同或類似之薪資金額。⒊承上所述,本院因而
認為原告在98年3月9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之薪資金額,應
參酌原告在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8日所領得之時薪(扣除
帶班費、板哥及其他獎金項目)總額除以該段期間之總日數
作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在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8日之
期間內,分別領得之時薪金額為23,625元、41,100元、39,5
25元、40,725元、29,625元、53,100元、15,450元
(00000-0000=15450),以上計共243,150元。又上開期間之
日數合計共183日(24+31+30+31+31+28+8=183),因此,原
告於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8日之期間內所領得之每日平均
薪資為1,329元(000000/183=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據以推論原告在98年3月9日起至98年5月27日計80日之期
間內,被告如不拒絕受領勞務,則原告通常亦可領得之時薪
總額共為106,320元(1329x80=106320)。
㈢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補習班給付薪資106,3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其所陳意
旨應在督促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
許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適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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