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053號
原 告 正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購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05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下同)丁○○,以製作銷售
廣告為由,向原告拿取數位相機9台及配件一批(下稱系爭
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返還,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負僱用
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略
以:丁○○係代表被告公司,亦係於被告公司交付貨品,此
事是否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無法得知。且原告均有向丁○○
要求返還,但丁○○均藉詞拖延。原告係依據進貨單據請求
賠償金額。
㈡、證物:提出估價單、出庫單、貨品借出庫統計表、貨品進退
貨統計表、相關廠商之出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等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理丁○○係私下向原告拿東西,被告
並不知情。且原告交付系爭物品後2個月均未主動要求返還
,原告亦有疏失,原告亦應主動向被告詢問確認。又原告請
求之金額尚有減價空間,丁○○亦表示其僅拿取7萬元之物
品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
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丁○○以製作銷售廣告為由借用,因其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返還,致其受有相當於系爭物品價
值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庫單、貨品借出庫統
計表、貨品進退貨統計表、相關廠商之出貨單、銷貨憑單、
銷貨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物品確係
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所借,並於伊持有中全部丟掉無法返還
原告等語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
原告亦有疏失及其請求之金額尚有減價空間等語,查,系爭
物品確係因被告受僱人丁○○之上述個人行為致無法返還原
告乙節,已為前述,自難認原告亦有疏失;而其所借用之系
爭物品為CANONIXUS860IS(A)相機2台、CANONIXUS970IS
(A)相機2台、CASIOS10相機5台、KAMERA8027牛津布相機2
個、創見SDHC-4GB(CLASS6)1個、RIDATASDHC-4BG(CLASS6)
3個、TW-020桌上型腳架3個、CANONNB-5L電池3個、CASIO
NP-60A電池3個、CASIONP-60電池2個、清潔組3個、LCD保
護貼1個等物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之前揭估價單、出庫單
在卷可證外,復為證人丁○○證述無訛,堪認為真實。雖證
人丁○○證述:其所借用之CASIOS10相機數量應該只能計
算3台,因另2台是樣品機不能操作,又CASIONP-60A電池3
個、CASIONP-60電池2個這部分係屬於贈品,不能再計算價
額;而其庭呈之網路價額資料3份,係原告當初報的價,所
以電池及附件要含在內不能另外請求等語,然證人前為被告
公司之僱用人,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遽
以採信;又上述證人所提之報價資料雖載有前述相機之進貨
價格,然該等資料為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無法資以認定上
開價格確為原告所提供;又被告雖提出相關IP位置資料等文
件,然該等記綠亦無從認定該等價格確為原告自行輸入之事
實,據此更足徵證人此部分證述難認為真正,且被告就此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原告就系爭物品之進貨單
價即前揭相關廠商之出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所載之價格
為憑(依原告98年11月3日具狀所附之附件1至9等單據所載
單價如下:CANONIXUS860IS(A)相機1台:9,904.8元、CAN
ONIXUS970IS(A)相機1台:11,904.8元、CASIOS10相機1
台:9,230元、KAMERA8027牛津布相機1個:55元、創見SDH
C-4GB(CLASS6)1個:400元、RIDATASDHC-4BG(CLASS6)1個
:361.9元、TW-020桌上型腳架1個:15元、CANONNB-5L電
池1個:90元、CASIONP-60A電池1個:130元、CASIONP-60
電池1個:429元、清潔組1個:15元、LCD保護貼1個:3元)
,合計共為92,976元(計算式:9904.8x2+11904.8x2+92300
x5+55x2+400x1+361.9x3+15x3+90x3+130x3+429x2+15x3+3x1
=92976,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