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信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318號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委任原告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約
定委任期限屆滿後,曾告知原告繼續銷售,其會依原委任契
約內容履行,顯與原告有口頭或默示合意繼續銷售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此可由被告並未取回系爭房地之鑰匙,並容認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仍懸置於系爭房地前等情形作
為證明。嗣被告竟於民國98年8月4日(原委任銷售之期間
為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擅自將系爭房地以
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總價販售予訴外人 史氏貝順 。被
告顯已違反兩造間原合意成立之委任銷售服務契約之約定,
自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委任銷售服務費138,000元(計
算方式:3,450,000元×4﹪=138,000元)等語,並據原
告提出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1份為證。然此則為被告
到庭所否認,並以:「我在八月初有堅決要向原告拿回鑰匙
,但當時是因為原告告訴我他人在外面,請我等到他回營業
所再去拿鑰匙,過了幾個小時後打電話給我,說我這樣處理
不對,因為這鑰匙是原告要拿來告我的依據,所以不能還你
。」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39頁)。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
間已成立口頭或默示合意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此
可由被告並未取回系爭房地之鑰匙,並容認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之廣告看板繼續懸置於系爭房地前等情形作為證明,然此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係原告拒絕被告取回鑰匙等前詞置辯。
本院參以被告已抗辯,係原告拒絕交還鑰匙等情;另上揭銷
售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為原告自行懸置,於委任銷售期滿後
,被告自無代為除去之責任;復未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口頭或默示合意
繼續銷售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
無從得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再參以原告為專
業之房地銷售服務業人員,其自應知悉於委任銷售服務契約
期滿後,如未經兩造簽訂延長銷售期間之變更書,自不生委
任銷售仍屬有效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如希望能繼續替被告
銷售系爭房地,即應設法徵得被告同意簽訂延長銷售期間之
變更書,始有法律上之委任繼續銷售之效力,否則無異得由
依原告單方意思,強制被告接受繼續委任銷售之行為,於法
顯非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原合意成立之委任銷
售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138,000元,於法
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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