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自96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
新臺幣(下同)299,982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
第7條之約定,清償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
金額為305,432元,另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
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