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九揚香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九揚香波社區」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1樓),
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一樓店面住戶每月應按建物坪數繳
交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每月2465元。惟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經原告
多次催繳並於98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
理,至98年3月止積欠達3451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原請求自
應給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嗣減縮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被告固
不否認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惟另以:伊所有上開建物
中騎樓所占面積過大,且供公眾通行,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
費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
區規約、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函、管
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第五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97年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及
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為證,被告到庭就其自97年2月起即
拒繳管理費,經原告於98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
納,至98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達34510元一節,固不爭執,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社區住戶規約第3章第8條亦有類此之規定,則管理委
員會之任務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至費用,則應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應,而依該社區97年
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住戶每坪收取60元之
管理費,店面管理費則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嗣經決議結果
,每坪為5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含騎樓)49.3坪
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65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規約規定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若就收費標準有異見,自應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中提案修改,在未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修改前,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仍應依
已議決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始符合公平之原則,被告自
不得執此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
信。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經原告於98年5月
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至98年3月止共欠
繳14期之管理費34510元等情,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4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