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加入被告老人會之後,
均按被告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依被告老人會之通知
,繳納互助費,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共
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25元之互助金。依老人會之員福
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老人會會員得自由參
加福利會,加入福利會後,始有繳納福利會費之義務。惟原
告於加入時並未受告知福利會係自願參加之性質,即通知原
告繳納互助金,原告並依被告每期之通知單繳交互助金迄今
。又依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老人會經費之會源並不包括
所謂之互助金,且經台中縣政府多次函釋解釋在案,顯見會
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中關於互助金之規定,已違反法令而
為無效,被告依上開辦法收取互助金,已欠缺法令之依據,
自屬違法而無效。是被告收受上開67,525元之互助金,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按以,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係原告係自92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繳納互助
金予被告,是無論最初繳納互助金時原告是否知情稫利會為
自質參加,然原告既已繳納多年之互助金,顯見原告與被告
間就原告參加稫利會之契約關係已成立先生效無疑。是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要件為①受利益:基
於給付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
。③無法律上的原因:給付欠缺目的。本件依上(二)說明
及(一)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係以被告收取互助金違反老
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而認兩造間就互助金之給付無法律上
之原因。惟按,給付行為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固可
從不同之觀點組成類型,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
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然於認定某項規範為縱民法第71
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惟其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此等規定而
無效,或並不因之無效,尚未能一概而論。就此法律有規定
其違反之效果無效者(如民法第912條),亦有不以之為無
效者。於法律未規定法律效果者,其法律效果為何,則應探
求法律強制或禁止約目的加以認定。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關於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
規定效力的判斷基準,應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
規定,違反前者(即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
反前者(即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於何者為取締
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
益加以認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違反老人會章程第32
條以觀,上開32條之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甚明
。且該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之所謂「其他收入」,是否不
得包括互助金,亦無明文規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
府函釋觀之,亦僅係涉是否被取締。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上開
之主張屬實,然其所主張被告所違反之老人會章程第32條顯
係取締規定已明。則依上說明,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
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之效果,並不因之無效。是本件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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