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限自98年2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
日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嗣合意變更
委託價格為1,200萬元。原告於委託期限內即媒介第三人廖
天發出價1,200萬元買受,詎料待原告通知其簽約期日時,
被告竟拒絕出售,雖經再次以信函通知催告亦復如是,此實
有悖雙方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4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
)一事,根據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5項
及第9項及根據要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4條第1項,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選擇有利部分做
為契約條款,損害消費者的權益,有失職業道德操守。至於
存證信函被告未收到,所以是無效的。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1條
之2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5
條無效。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片面變更及捏造被
告的地址,偽造成合法的證據,使被告蒙受損失,此契約為
無效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8年2月22日兩造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期間自98年2月22日
起至98年5月2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之情,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存證信函、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存證信函黏
貼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
57頁),被告雖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
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
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
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
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觀諸被告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前言載明「本人已事前詳
閱契約書內容及電腦出價辦法說明達5日,並參考區域成
交行情後,同意以下列條件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由被告於賣方簽
章欄內簽名,則原告既無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被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
係,難認原告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情事。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買方意願購買之事通知被告云云,惟
兩造均不爭執於9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於
97年12月11日已曾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並有原告
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而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縱如被告所言立書人欄中關於地址「
臺北市○○○路○段○○巷○號15樓之1」之記載非其所書寫
,惟被告既未於該欄位填寫地址,又未另指定民生東路以
外之地址為通知址,其真意即係以97年12月間簽立之委託
契約被告書寫之地址作為本件契約通知址,故原告將存證
信函寄送97年12月委託書所載之民生東路址,難認有違兩
造契約第12條約定。又原告自承寄至民生東路址之存證信
函已因招領逾期退回,則該存證信函尚不得認係已送達被
告,然原告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錄登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被告回覆之簡訊內容「價格一事,大家都有合約,你
有達到合約價嗎?我現在國外,漫遊費很貴的,你要是有
達到我們簽約的價格,你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被告並未爭執非其所發送,足見以該行動電話號碼
傳送之簡訊應可送達被告,則原告之受僱人於98年5月14
日傳送「丙○○小姐:我是太平洋房屋王先生,我們已經
出到妳要賣房子的合約價錢且多次通知請妳來簽約都未與
理會,請趕快和我聯絡或於5月18號晚上8點到忠孝東路四
段285號2樓之1來簽約已免喪失妳的權利」等詞之簡訊予
被告,應認該簡訊內容已到達被告,為被告所知悉,故被
告辯稱原告未將已有買方願意購買之訊息通知被告云云,
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違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6條第5項、第9項及要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供仲介業者與社會大眾參考之性質
,並非法令,無法律上強制力,又非經當事人合意引用,
即不成為契約之內容,亦不生契約上之效力,被告上開辯
稱亦不足採。
㈤承上,原告已將買方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及應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未予理會,依專任委
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應認被告拒絕以委託條件與買方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
價1,200萬元之4%即48萬元之委任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