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讓渡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被告雖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
云,惟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訴外人 湯林治 即原告之妻於民國
93年11月5日趁原告於赴美國探視兒女之際,被告認為有機
可乘,並利用湯林治意識不甚清楚之際,以不到市價4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賤價售予被告。原告係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湯林治係無權處分之人,原告從未授權系
爭房屋販賣權予湯林治,被告所稱之收據為被告偽造原告筆
跡撰寫及被告自行偽造刻章用印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路○○巷22之6號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湯林治所有,被告於93年11月5日與
湯林治簽署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之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於同
日將買賣價金10萬元付迄與湯林治,並由原告代筆書寫收據
,原告自始即知悉其妻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且已經付
訖買賣價金與湯林治,原告當時不僅未提出異議,尚且代其
妻湯林治書寫收據,可證系爭房屋為湯林治所有,並無爭議
,假設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然親自書寫收據交予
被告,亦可證其已經授權湯林治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系
爭契約自屬有效。系爭買賣距今已經5年之久,系爭房屋由
被告居住,5年間水費皆由被告繳納,期間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異議,被告之夫 朱文星 於91年5月起即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路○○巷22之7號之房屋,數年更換新約一次,目前仍在
租賃期間,被告尚且曾為上開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
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對面,每月原告皆至臺北市○○路○○巷
22之7號房屋向朱文星收取房租,但從未向被告要求收取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若非系爭房屋並非原告
所有,或已經出售與被告,原告豈可能從未向被告要求租金
或提出任何異議,於今始提起訴訟,與常理大相違背,原告
主張顯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
原告?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戶口名簿、證人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第62頁),惟本院
觀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記載戶名雖為原告,然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記載之戶名則為湯林治,是由系爭房屋水
電用戶名稱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雖記載原告與湯林治於59年10月14日結婚,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係在原告與湯林
治結婚之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建
,原告以該戶口名簿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自建所有云云,亦
非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
書僅為警察機關調查行為,復難以之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綜上,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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