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1月24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7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於屏東縣
○○鎮○○路○○○巷○弄○○號撞球館內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並持有扣案愷他命粉末2小包毛
重2.2公克,被移送人於施用完畢後,經警當場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
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本法第66條第1款所處
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
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增訂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毒品危害講習」並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
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3、4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
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之行為,固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且查扣愷他
命2包,然愷他命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
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
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
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
用第3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
則,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
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
以沒入銷燬之。扣案愷他命2包毛重2.2公克為第3級毒品,
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
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均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