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異議人甲○○男22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雖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實際係由異議人之母 林森英 供作日常交通工具使用,舉發當日即94年2月15日,林森英騎乘該機車至屏東縣佳冬鄉屏南工業區上班,下班後就騎乘機車返回屏東縣○○鄉○○村○○路1之6號住處,並未騎乘該機車至屏東市區,亦未曾將該機車出借他人使用,故舉發機關任被告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事項,應屬誤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已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蛇行、超速行駛、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行駛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現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該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之事
實,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森英證述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4年2月15日
下午9時30分許,與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分由2男子騎乘各搭載1女子,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一路大聲喧譁叫囂,並均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員發現後,先在忠孝路與金城路口攔檢,2部機車駕駛均拒不停車受稽查,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為警抄記,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則趁隙逃逸,巡邏警員繼續沿屏東市○○路由屏東市往九如方向追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屏東市○○路海豐果菜市場附近,警員再次進行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即掉頭逆向行駛在忠孝路快車道,而後行駛至對向車道逃逸,巡邏警員曾2次確認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正雄 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報告2份附卷足憑。
㈢雖證人即異議人之母林森英證稱:舉發當天機車是伊騎去上
班,下班後就回家,機車都是放在家裡,也沒有借給他人騎乘,伊兒子甲○○身材瘦高,約170公分云云,並提出異議人之照片1張及林森英打卡紀錄表、同事證明書為據。惟查,證人林森英所提之打卡紀錄表、同事證明書僅足以認定舉發當日上午7時52分至下午5時7分許,證人林森英在其工作場所工作,並不能證明舉發當日下午9時30分許,無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尚難以上開打卡紀錄表、同事證明書而為有利之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購置約1年,該機車未曾遺失,除本件舉發事件外,未曾收過其他罰單,且亦未曾因該機車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為警察、檢察署或法院傳喚等情,已據證人林森英證述甚明,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即無遭偽造之虞。而本件舉發警員黃正雄曾2次確認車牌,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夙怨,自無誣陷異議人之理。本件既經證人黃正雄2次確認車牌,車牌又無遭偽造之情事,實難認證人黃正雄有誤記車牌之情事,證人黃正雄之證詞,即堪採信。而證人林森英與異議人情屬母子,核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身材肥胖壯碩,騎乘
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者,則與證人林森英所提之異議人照片身材相似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正雄證述在卷,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應非異議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非異議人,然確有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該機車並違規之事實,詳如前述。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3項明文,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又明文,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已於前述。則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開時地駕車之違規事件,核屬有據。若異議人認為有誤,應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即94年3月19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但異議人並未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而分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3600元、1400元,並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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