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3號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尖嘴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尖嘴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肆支,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尖嘴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二支,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六○五號房住處,以上開螺絲起子,將上址房間之安全設備窗戶敲破後逾入房內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行動電話二支、胸罩二件、內褲四件、褲襪一件得逞;又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之夜間,攜帶上揭兇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之住處,以隨手拾得之掃把一支,將上址(廁所內)之安全設備窗戶敲破後逾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供甲○○竊盜使用或預備竊盜之工具螺絲起子四支(含上揭攜帶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扣案物照片三幀足稽,且有扣案螺絲起子四支(含上揭攜帶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預備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螺絲起子二支,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尖端扁平呈刀型銳利,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窗戶內之玻璃係窗戶之一部分,被告將該窗之玻璃打破,爬越該窗戶入屋內行竊,應屬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並逾越後行竊,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上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已造成被害人等居住安寧及財產危險,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螺絲起子四支(含上揭攜帶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供預備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支等物,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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