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1年訴字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期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後,混合燃燒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5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因被告於偵查中未供認其施用方法,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物,惟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