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遂於77年8月10日離婚,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於離婚後一再請求與原告復合,原告念及夫妻情份,且為避免幼兒心理遭受影響,乃應允與被告復合。兩造乃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77年11月4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相偕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77年10月22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兩造於77年11月4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寶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
(二)結婚證書確實係原告授權由被告填載,交由證人蓋章,並由兩造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
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9年4月30日結婚,嗣於77年8月10日離婚,辦妥離婚登記,惟因兩造復合,乃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77年11月4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相偕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77年10月22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洪寶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離婚後還有無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沒有。」、「(問:兩造簽署結婚證書並記載於77年10月22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的事情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問:妳知道兩造離婚之後又復合還結婚嗎?)我知道原告有回去與被告同住,但是他們沒有結婚。」、「(問:兩造離婚後妳有沒有參加過他們兩人的任何結婚典禮?)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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