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2日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特1號後方,因生活困頓致生輕生念頭,意圖燒炭自殺,於路邊尋獲他人棄置之鐵鍋後,放入自超市購得之木炭,點燃後㩗入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前右座踏板,而不慎引燃燒燬該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路人 顏順吟 行經該處發現該小客車冒煙而報警,並將乙○○拉出車外送醫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顏順吟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台北縣政府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相片12幀、手繪現場圖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被告係於上揭小客車內欲燒炭自殺,且其木炭係置放於鐵鍋內(見偵查卷第15頁照片),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意圖燒炭自殺,並無放火燒車之故意,應可採信,該車燒燬應係被告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原起訴書謂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上揭小客車,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事實係被告燒炭自殺不慎引燃燒燬該車,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法第175條第3項)。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小客車被燒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