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3月4日起,即受僱於甲○○所經營之茂盛公司擔任成衣銷售員職務,向甲○○領取貨物後負責對外銷售,每日並應將銷售所得繳回公司,再以銷售額之3成計算其佣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多次利用向甲○○領取貨品之機會,將所領得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成衣貨品予以侵吞入己,旋即逃逸無蹤。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3年度發查字第4411號卷第1頁以下及94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切結書、估價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93年發查字第4411號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①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將貨款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因周轉不靈鋌而走險侵占上開款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總計達35萬元之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除曾償還其中8萬元外,至案發迄今將近4年仍未償還其餘侵占款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