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判決與認定之事實頗有爭議性,難以服眾,為求公允,原判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本案之事實審即第一審法院及檢察署,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例如調閱監視錄影帶等,均未依法予以調查。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其理由甚多與事實不符之處。㈣、上訴人之住處附近即有多家通訊行可供申辦行動電話,無須從桃園遠赴台中申辦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雖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認為已在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受訴法院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即屬上訴逾期。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法院裁判時,上訴人係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而第一審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截至同年月三十日上訴期間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有上訴狀上由看守所附記之日期可稽外,並經原審法院查證無訛,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所總決字第○九三○○○二○三六號函及其檢送之「收容人訴訟書狀登記簿」及「送狀簿」影本附卷可憑,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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