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一號
上訴人甲○○
十樓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其友人 許仕勳 將入獄,服刑前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寄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七月及九月間,接獲不詳姓名之人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安非他命時,即約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十樓住處樓下,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洽購之人,前後共二次,計售出二包安非他命,從中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警員經線報得知上情,而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連絡,佯稱有意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稱以三小包二千元便宜出售,而約在上址樓下交易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擬出售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及在甲○○住處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五小包總計驗後餘重共六點二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斷罪,自有未合。又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文祥 於第一審證稱:「(本案如何查獲?)之前曾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通緝犯,在案發前幾天被我同事查獲,並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方法、經過,我們根據他的供述才在案發當天將被告誘出。」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為發現真實,自有向其查詢該所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之姓名住所予以傳訊或調查取其相關供述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屬被告所有者,即應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該罪用之物為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其所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作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用,竟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依連續犯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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