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產生意識不清、反應遲緩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友人 溫煥松 由樹林市前往板橋市,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浮洲橋機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車道)時,因酒後路況注意及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致人車倒地,使甲○○自身及友人溫煥松均受有傷害(溫煥松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對溫煥松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八八mg\l,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事故致自身及搭載之乘員均受有傷害,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未能因前案而生警惕,而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應予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