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點三十分開車行○○○鄉○○○路時,前方有四、五台機車擋於路中央,異議人閃超車燈欲超車,但對方遲遲擋於路中央,等至四、五分鐘才騎至路旁讓異議人通過,但當異議人車子行經對方機車時,對方便猛拍異議人車體且鳴喇叭,並主動撞擊異議人後方車體,卻向派出所報案異議人肇事逃逸,異議人深感莫名其妙且氣憤惡人先告狀,如今被裁決須繳送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深感不服,盼法院重新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因依據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一號解釋文對於上述規定是否構成違憲,亦指明上述規定係為維護車輛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但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之後,予以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本件乃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鄉○○○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警舉發,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主張其車輛行經機車時遭猛拍車體、鳴喇叭、以機車撞擊自小客車車體,並未肇事逃逸,惟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碰撞 陳國樑 騎乘搭載 陳日鴻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重型機車倒地,陳日鴻因此受傷,異議人並駕車加速逃逸等事實,有如下之證據:
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警察詢問中,已向警方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九月十三日,此項錯誤記載為證人 鄭日益 即承辦警員到庭證稱為是)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經○○○鄉○○○路○○號電線桿旁有撞上一位機車騎士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於庭訊中亦表明警詢筆錄內容是有看過,認記載無誤才簽名,有記載錯誤部分警察均有改過來等語。對於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上述時地撞擊機車騎士之內容,異議人亦當庭陳明其於警詢中有為如此之陳述。
㈡、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坦承:其係由中港西路沿路經過(相交岔)之新生路、中央路,再左轉貴子路,復由貴子路右轉中山路,是在中港西路自路中間超車,於超車時與(同向)兩旁機車發生碰撞,是先碰到右邊二個人之機車,再碰撞左邊的機車,都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車身與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因為太緊張,閃到左邊有(機)車,又閃到右邊,又有(機)車碰到,再閃到左邊又碰到(機車)等語。其並陳稱:案發後是丹鳳派出所通知其房東,再由房東告知。
㈢、證人陳國樑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日鴻行經上揭中港西路第三十四號電線桿處,異議人駕車超車時,車輛駕駛座後側車身碰撞其機車左側手把部位,致機車往左倒地,乘客陳日鴻手腳因此受傷,當日除陳日鴻外,尚有 劉秀儀魏雅玲曾俊男 等友人騎乘三、四輛機車同行,機車倒地後,異議人車輛未停,曾俊男載其追向異議人車輛,機車受撞前其等並未撞擊或拍打異議人之車輛,或挑釁異議人,機車受撞後,其與曾俊男並未撞擊異議人車輛,異議人撞到機車後,並沒有要停車之跡象等語。於警詢中,證人陳國樑就上述各點亦為相同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㈣、證人陳日鴻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與陳國樑、 陳思豪 、魏雅玲、劉秀儀一起出去,其由陳國樑騎機車搭載,經過中港西路時,其知後面有車,但不知道後方來車要超車,有聽到叭一聲,後面就有車過來,要閃避時,後方來車左側就擦撞機車,機車倒地向左滑行碰撞路旁護欄,致機車車身左側有擦痕、前方斜板有裂痕,其倒地後受有左腿、左膀挫傷,受撞後,自小客車未停且加速開走,陳國樑與曾俊男即追向自小客車,後來陳國樑、曾俊男有打電話聯繫稱人在警局,其即至警局說明;自小客車碰撞力道不大,碰撞之前其等並未擋在路中央不讓自小客車通過,亦未拍打車輛挑釁異議人,機車被撞後,亦未以機車撞擊自小客車,不可能用機車撞擊自小客車,被撞前車道左邊是曾俊男騎一台機車、其與陳國樑亦騎在左邊,是在曾俊男前面,劉秀儀則騎在車道右邊等語。於警詢中,證人陳日鴻對車禍發生經過,亦為相同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㈤、證人劉秀儀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其與陳國樑、陳日鴻(二人一台)、陳思豪、魏雅玲(二人一台)、曾俊男共騎乘四台機車行駛於中港西路,車速不快,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從後方很快開過來,在過了新生路的三十四號電線桿那裡撞到陳國樑、陳日鴻騎乘之機車,其當時在陳國樑機車後方的右手邊,看見異議人車輛直接碰撞陳國樑機車,陳國樑機車倒地就撞到水溝旁之護欄,異議人撞了未停車反而越開越快,其隨即追上去,於過了中央路口尚未到貴子路時,在異議人車輛右方又遭異議人車輛右方靠近擦撞機車,致其機車右側照後鏡擦撞路旁牆壁,異議人應是故意撞其機車,事故發生前,其等並未擋在路中央不讓車過,亦未碰撞異議人車輛,挑釁異議人,追上異議人車輛後並未拍打車輛要其停車,亦未以機車撞擊異議人車輛等語。於警詢中,劉秀儀對其機車受異議人車輛碰撞之陳述,亦與其庭訊中之證述相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㈥、證人鄭日益即本件承辦警員亦到庭具結證述:其由陳思豪陪同前往肇事地點勘查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名、方位及水溝等位置均未記錯,陳國樑機車前斜板之撞痕是撞到護欄之固定物,不是撞擊移動中之車輛,其擔任警員已經十五年,對車輛痕跡之造成,具有判斷之經驗;劉秀儀騎乘機車的照後鏡是有彎掉,異議人車輛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發後隔十五日)牽到派出所,車輛是洗過後才牽來,因為車子很亮、很乾淨,車輛左側完全沒有痕跡,而且很乾淨,車輛輕微碰撞的痕跡是可以用粗蠟打掉的,車輛右側則有短短的刮擦痕跡,共有二條,一條長度約十二公分,在車輛右後側車門位置,是一道虛線,是不明顯的刮擦痕跡,另一條長度不到十公分,在車輛後側右方,是一道橫線,二道均未呈凹陷,車輛其餘部位未發現刮擦痕跡;是被害人向其報案說明車號,其查得車主住址,後來屋主說房子已出租,才查得異議人等語。參諸魏雅玲、劉秀儀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詢問時間分別係案發當日凌晨三點五十分、四點五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報案之人確係陳國樑、陳日鴻、魏雅玲、劉秀儀、陳思豪、曾俊男等一行人無誤。至於異議人,則是事後由警方根據報案人提供之資料循線尋得。
㈦、證人 周佳燕 到庭證述:其當時坐在車後座,車前有機車隊,駕駛人即異議人沒有與機車飆車,但有超車之動作,是在水溝旁之路段即新生路前開始超車,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是異議人通知其對方已至警局報案,警察在找異議人,異議人要其前往警局。
㈧、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徵顯異議人駕車肇事及逃逸之地點、路線、路況等。
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徵顯異議人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位置、路段、路線、路況等。
㈩、警方拍攝之異議人自小客車、陳國樑、劉秀儀騎乘之機車外觀及車輛受損部位。
、受撞被害人陳日鴻之診斷證明書:徵顯陳日鴻所受之傷勢。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徵顯車輛於異議人、被害人、證人等會同檢驗時所發現之車輛受損部位及其受損狀況。
四、由上所列之證據項目及其內容,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是有駕車碰撞陳日鴻致其受傷之情事,其後,異議人復駕車碰撞追上前去之劉秀儀之機車,此與異議人於庭訊中所稱左右閃避均碰撞機車之情況相符。由此情況證據,是可推斷異議人當時已知駕車碰撞機車而肇事之情。再者,本件是當時被撞之陳國樑、陳日鴻、劉秀儀、魏雅玲等人前往報案,告知肇事者車號,復由陳思豪帶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相關事證,而異議人卻於警方查證後,始出面說明,且將自小客車牽往派出所供警方蒐證前,猶仍清洗車輛外觀,有湮滅車輛遺留痕跡之嫌。由上,均足推斷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其肇事,肇事後並加速逃逸,企圖躲避責任。至於證人陳國樑、陳日鴻、劉秀儀就自小客車撞擊位置等細事之說法,雖於庭訊及警詢中有些許之差異,惟此均不礙其等所述異議人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
五、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周佳燕雖到庭證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右轉中山路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惟其不清楚是否車子碰撞之聲音,其復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轉到中山路時,我看到左右兩側都有機車,自小客車在右轉時有擦撞到一部機車,有聽到人在叫等語。惟異議人於庭訊中陳稱:是在轉入中山路時被四台機車碰撞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方,同時被撞,是以機車車頭撞擊等語。可見周佳燕與異議人對於自小客車如何被撞之陳述有異,是否真實,即屬可疑。再者,陳國樑、劉秀儀、魏雅玲駕駛之機車經會同警方人員鄭日益檢驗結果,除陳國樑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斜板有撞痕是屬擦撞水溝旁護欄所致以外,其他機車之車頭均未有何撞擊痕跡,是機車是否有撞擊自小客車之情況,亦屬可議。況且,異議人於當時若真係莫名其妙遭受機車騎士攻擊,其理當就近前往派出所或警局報案,或以電話報案,請求警方處理,惟異議人並未有此舉動,反而是直至警方找上門來,異議人才出面說明,且於說明前,又將自小客車車身清洗,實與常理有違。從而,異議人陳稱是機車騎士圍堵撞擊自小客車一事,即難相信。另外,劉秀儀、陳國樑及其同行友人於目睹事故發生後,曾騎機車向前追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揆其用意,乃在請異議人下車處理,異議人既已知悉車輛碰撞機車,發生人車倒地,卻仍不停車處理,則於行駛至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已有一段相當距離之中山路時,縱有機車圍堵甚或機車駕駛人拍打自小客車之情事,亦不妨礙異議人已成立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並未肇事逃逸,本院認為不足取。舉發違規機關據此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並依據上述規定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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