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
原告興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張鴻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參與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由原告提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申領「557-B8」號牌,雙方並於民國99年1月13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15個月未交付行政管理費合計15,000元(原告僅請求至110年4月共14,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依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繳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未將車號000-00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台北莒光郵局296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