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陳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羅曼羅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慈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所在羅曼羅蘭大樓
之二部電梯,依附表所示之工程內容,於大樓二樓進行外門開口
門板加裝、門頭吊廂修改更新及內外叫車功能追加工程。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第一項電梯通行前開大樓。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 曾靜雅 , 嗣變更 為呂慈靖,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5
年8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並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760/10000)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房地所在「羅曼羅蘭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固設置二部電梯,然系
爭房屋所在之2樓應裝設電梯門,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裝
設,倘住戶稍有不慎,即有自該未裝設之電梯門摔落之危險
,且該二部電梯復經被告設定為不停靠2樓,致伊無法逕於
2樓搭載通行至其他樓層,顯對伊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權
利之妨礙,並已減損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能,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二部電梯,依附表
所示之工程內容,於大樓2樓進行外門開口門板加裝、門頭
吊廂修改更新及內外叫車功能追加工程。(二)被告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第一項電梯通行前開大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大樓之二部電梯屬共用部分,且曾於105年5月13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時為維護全棟住戶安全,決議通
過進行電梯保養,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年8月11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
至10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房屋所在2樓之
二部電梯未裝設電梯門,當有住戶(包含原告)自該處摔落
之危險,且原告因該二部電梯經設定不停靠2樓,而無法自
由搭載通行至其他樓層,足認已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能(之虞)。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