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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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由乙○○、 林江春菊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面額一千元之第0一三一四0號本票壹張,廣告費收據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利用丁○○在該址經營之富永汽車商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日報等報紙上刊登「借錢容易」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貸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半個月即收取利息二千元,且第一期之利息需先從本金中預扣,並要貸借者交付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證件,及簽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作為保證,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二人即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乙○○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即利用甲○○、丁○○於台灣日報所刊登之廣告而與彼等聯絡,並於同日至上址由丁○○辦理借款手續而借款一萬五千元,由丁○○預扣利息二千元而交付一萬三千元予乙○○,並由乙○○及其配偶林江春菊於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面額一千元之第0一三一四0號本票一張,暨由林江春菊簽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各一份,及交付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林江春菊之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各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張、切結書二份(其中一份由乙○○任連帶保證人)等件以為擔保,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渠 等因經營放款業務所得即由乙○○、林江春菊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乙張,及彼等所有供經營放款業務所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廣告費收據共五張,另查扣林江春菊所簽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各一份,及交付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林江春菊之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各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張、切結書二份(其中一份由乙○○任連帶保證人)等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開設汽車商行,並未兼做融資業務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刊登廣告招攬客人以經營借款融資之業務,並貸款予證人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車禍開刀急須用錢始向上開被告等二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四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次查被告等二人係共同處理上開汽車商行內金錢出入之事,平時有人來公司洽談事情,被告等二人中任一人均可處理並決定事情等事實,亦據 洪淑君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八頁),再參酌被告甲○○亦自承該商行之辦公室係其所承租,辦公室內之電話係其所申請,而招攬客戶之廣告亦係其去刊登等情以觀,被告甲○○確實有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應屬無疑,足見被告丁○○所辯,當係推諉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係八百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此與其於警訊時所供借貸予乙○○一萬五千元,係預扣利息二千元,交給乙○○係一萬三千元等語相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又與乙○○所證不符,足見被告丁○○該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查扣之廣告費收據雖係中國時報、聯合報者,但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有在聯合報、台灣日報登廣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乙○○亦稱係看台灣日報之廣告始與被告等聯絡諸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然被告等除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外,應尚有於台灣日報刊登廣告,應可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刊登廣告而經營放款業務,然依查扣之右述廣告費收據觀之,被告等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刊登廣告,故本院認被告等應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在報上刊登前述放款之廣告,亦可無疑;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二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在報上刊登放款業務之廣告,並以固定之店面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二人顯有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應可認定。至被告等依查扣之證據顯示,固僅能認定彼等於右開時、地放款予乙○○一人,然此仍不能解免彼等係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之情節,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渠等及洪淑君分別陳明屬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尚有放款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庭中,又由被告丁○○之皮包中查扣客戶名單二張及記載客戶資料之小冊一本等物,因認被告等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然質諸被告等均弗承此部分之犯行,即證人 吳有縣 、 劉錫富 、丙○○等人所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放款予各該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再依另查扣之帳單、筆記本等物,被告丁○○既供稱係記載其經營中古車交易所收之傭金名單,縱令其辯解與常情不符,但本院亦不能徒憑該帳單、筆記本之記載即據以推測該等帳單等物即係彼等經營放款業務所用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該部分之罪嫌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查被告甲○○曾因重利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並於理由欄記載彼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短短三個月內,放貸高達上百筆之借款予他人,然於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等借錢予「乙○○等人」,並未就該上百筆借款之詳細內容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承有貸款之行為,但其尚陳明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八百元諸語,即其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貸以每一萬五千元,每半個月即收取利息二千元,且第一期之利息需先從本金中預扣」等情,而原判決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執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不符之採證違法存在,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彼等並無常業重利之情事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甲○○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論,詎不知悔改,又再蹈法網,且被告等於犯罪後,弗承犯行,設詞圖卸,態度非佳,爰併審酌彼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伍月。至扣案由乙○○、林江春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面額一千元之第0一三一四0號本票一張,依乙○○所稱,該本票面額應係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顯然該本票係被告等因經營放款業務所得之物,自屬渠等所有之物,另廣告費收據五張,則係被告等所有供經營放款業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查扣本案其餘之文件等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彼等因犯罪所得而屬渠等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聰明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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