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二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而在被告自白以前,警方在現場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確切之根據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鋁箔紙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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