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原裁決書漏載二巷,應予補充)與興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和平左轉興南)」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興南夜市內工作,當天因機車上載有熱湯,故車速緩慢。伊從和平街口左轉興南路一段時,並沒有紅燈左轉;伊穿越路口時看到交通號誌是綠燈,不知是否因車速慢,導致通過當中燈號轉換,使員警誤認伊係紅燈左轉。當伊在興南路一段再右轉夜市時,被員警攔下舉發伊闖紅燈,伊確實沒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要伊如何承認?且員警態度非常惡劣。因伊與舉發員警說詞有出入,故伊申訴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還原事實真相,然申訴函覆卻記載「親眼目睹,並無不法」等官方說法,實難令伊信服;如果一句「親眼目睹,依法攔停並無不法」就可以打通關,何必有員警隨身攜帶相機或錄影設備取證呢?請舉發員警提出相關違規事證,如此伊才能心服口服接受裁罰。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興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和平左轉興南)」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執行守望勤務,我在興南夜市口把機車停在旁邊,處理興南夜市周圍違規停車的情形,當時興南路一段在和平街口的號誌是綠燈,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從和平街二巷口紅燈左轉至興南路一段,即我以藍筆在受理申訴時的示意圖上所繪位置的紅燈,和平街二巷口沒有另外設置紅綠燈,要依和平街上的紅綠燈來行進,當時是下班時間,往興南路一段的車輛很多,我在興南夜市口攔下異議人,就請異議人熄火出示證件,異議人出示證件後,表示他並沒有闖紅燈,我就跟異議人說如果你不服的話,可以依法申訴。異議人好像是在夜市擺攤,他摩托車上有個鐵桶子,他就直接將機車停到他的攤販位置上。…當時是夜間,異議人有開車燈,當時興南路一段車輛很多,只有異議人逆向從和平街二巷口出來,所以我有明確的看到(異議人是從哪裡出來的)。(在興南夜市口)可以清楚看到(和平街二巷的車輛出入情形)。…異議人是從路口直接出來,異議人申訴的時間已經超過里長調閱的時間,我要調閱已經調不到了,也就是機器資料保存的日期已經超過了,如果異議人在我舉發當時就叫我調閱監視器,我會馬上去調閱。」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在異議人手繪之重機N五A-三一五號行向示意圖上之標示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九八00四五六一四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電子地圖資料及違規路口現場照片一份附卷可按。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衡以該警員即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態度惡劣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