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98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26至27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3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陳明被告於98年4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諱,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鋁箔紙已經丟棄,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已經在監執行,且無再吸食毒品之傾向,毒品具成癮性,一時無法戒斷,被告亦深知毒品過患,故當遇警臨檢時即自首吸食犯行,實已痛恨毒品沾身,尤今一罪一罰,付出代價太大,爰請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自首犯行乙節,已經原審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在案,且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悉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