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98年5月15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5月2日19時31分許,行經萬瑞快速公路台62線3公里290公尺處(東向),因有「該路段限速(時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62線萬里瑞濱快速道路地處郊區,光源稀少,當時天色已暗,現場路段之路燈全暗,限速標誌不明顯。異議人當時係與家人出遊偶經該處,對此路段不熟,始以國道之標準時速90至100公里行駛,並非刻意飆車或挑釁警方公權力,不能因該路段照明不足且限速標誌不明顯即處罰用路人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5月2日19時31分許,在萬瑞快速公路台62線3公里290公尺處(東向),因有「該路段限速(時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98年6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8601809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98年6月17日基警交字第0980016721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
於上開時間,以時速95公里行經萬瑞快速公路台62線3公里
290公尺處(東向)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萬瑞快速公路台62線東向2.8公里處附近路邊,明顯設有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圓形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且該圓形標誌之下方,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其距離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超速之地點(即萬瑞快速公路台62線3公里
290公尺處),約有493公尺,符合上揭條文所指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赴現場查明屬實,有該局98年8月31日基警交字第0980024507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則本件舉發單位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縱認異議人所指其對於現場路段不熟,且現場道路於夜間光源稀少等情屬實,其駕車更應謹慎小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駕駛人有依規定開車頭大燈照明,並注意車前狀況,顯可輕易觀察到上開最高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詎異議人竟渾然未覺,難謂無過失,尚難憑以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該路段限速(時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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