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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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郭金波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416,734元,綜合所得淨額2,169,554元,除補徵稅額347,776元外,並按補徵稅額347,776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139,110元。原告對核定取自錦峰木器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向其闡明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關補徵稅額347,776元部分,其已繳交完畢,故其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上開罰鍰計139,110元部分,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計139,11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