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第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
十一、九十二年間,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三峽橋河堤旁,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第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及九十二年間,二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而警方在現場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之尿液檢體則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獲悉結果,足認在被告自白以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打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