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1日、8月1日及11月16日簽訂專案投資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作為投資金額予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嗣因投資失利,致原告受有虧損,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兩造於97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28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26紙本票交原告受領。詎被告僅給付48萬元後,即未依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抗辯匯款30萬元部分,係兩造簽訂和解書之前,被告給付予原告代操作股票損失之款項,與和解書履行條件無涉,被告於和解書簽訂後僅支付48萬元後未再清償分文,因被告先前即未履行和解條件,不願再與被告和解,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並不公平,除原告所述曾匯48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外,另外匯款30萬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已清償7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
另請求與原告再度協商和解: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至99年2月15日後再提高清償額度,遲延給付部分,日後以銀行利率彌補原告;或被告願以其擁有之價值5000萬元之「期股贏家」著作權質押予原告,期限4年,屆期若未清償,由原告執行質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1日、8月1日及11月16日簽訂
專案投資協議,由原告出資作為投資金額予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嗣因投資失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280萬元,並於97年10月14日簽立和解書,被告並於和解書簽立後匯款清償48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23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03號假扣押卷及97年度存字第3151號提存卷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先前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所辯無堪憑採。又本件請求履行和解債務之訴,原告已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除原告主張伊已清償48萬元以外,另已匯款清償30萬元部分亦應予扣除而消滅云云,被告另清償3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卷,即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曾於97年1月17日、97年6月23日及97年8月4日分別匯款清償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戶頭內,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三次匯款時間,均在兩造簽訂和解書之前,認與本件和解書債務之清償履行無涉,縱或認為被告之匯款清償與本件簽訂和解書前兩造爭執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所辯無足憑信。至於被告請求再與原告協商和解,原告已當庭明白表示因被告先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不願再次與被告和解,故被告再次請求協商和解,本院無從斟酌。原告主張被告簽訂和解書後僅清償48萬元,尚有232萬元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另斟酌兩造所簽立和解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依上揭表列所示各月金額簽發25張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以作為擔保,惟若有一期未兌現,則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而無異議」,因被告僅部分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和解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受催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