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吳亭蔚林易聖 (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4日15時15分許,由林易聖駕駛前向不知情之 練鍾聖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儷寶企業社,由練鍾聖保管使用)搭載吳亭蔚,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底「臺北賓果建築工地」之乙○○工作地點,由林易聖在車內把風,乙○○則引領吳亭蔚進入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工地承包商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灣公司)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之電纜線共計6丸(各為30平方公尺、PVC捲裝單心線1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56,4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貨車後車廂,且以帆布掩蓋,再由林易聖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吳亭蔚先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等待天色變暗後,再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街○○號2樓林易聖任職之公司所承包之工地藏放。嗣因「臺北賓果建築工地」工人 劉祐彰徐偉庭 見乙○○等3人行跡可疑,通知矽灣公司工程師甲○○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矽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夥同林易聖、吳亭蔚竊取電纜線6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亭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練鍾聖、目擊證人劉祐彰、徐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97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第4-10頁、第56頁、第18-1
9頁、第16-17頁、第20-22頁、第23-25頁、第47頁、第48頁、第85-8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卷第76-85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0幀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62-63頁、第64-69頁、第101-135頁、第
33-37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吳亭蔚、林易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採,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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