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2日10時許,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求職廣告,伊遂與自稱「蔡經理」之男子聯繫後,「蔡經理」告知須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自小客車駕照影本,以便提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
200元,伊遂於同日12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隨即「蔡經理」即與伊聯絡並告知蔡經理提款卡密碼,嗣於當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交付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予1名自稱「蔡經理」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惟若被告真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有先行查證其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必要,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並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收取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在交付此等重要物件之前,亦未曾確認其所應徵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又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時,乃年滿42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他人即可用以任意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因之,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15,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